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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
关于对〈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2004-04-05

                        (国统函[200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

  修订后的〈统计法实施细则〉公布后,一些地方询问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有关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这次修订〈统计法实施细则〉时,我们曾向国务院法制办提出,国家统计局的职责部分应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统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43号)(以下简称国家统计局“三定”方案)进行修改的建议,但国务院法制办指出,随着我国立法工作的改进,对于各部门的职能及其内设机构,不再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而由国务院制定的各部门“三定”方案规定;对于原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在修订时不予涉及。部门的职责及内设机构应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的规定来执行。所以,对原《统计法实施细则〉中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内容未作任何修改。

  二、国家统计局“三定”方案规定,国家统计局履行的第七项职责是:“领导设在各地的直属调查机构,指导其他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因此,〈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抽样调查队”和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抽样调查队”的规定,不是特指由国家统计局具体直属的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和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两支调查队伍,而是指在城市和农村进行社会经济调查的调查队伍,即包括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


                               国家统计局
                             二000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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