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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
国家统计局关于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解释
2004-04-05

国统办字[1994]50号 

  具有上报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已有迟报统计资料记录,在三年内再次迟报的即为屡次迟报。

  屡次迟报的“次”,应根据具有报送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超过法定期限报送的统计调查表的不同,分别计算。凡统计表的表名、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报告期别、报告日期等其中之一不同的,就分别计作一次。

  但对于报告期和报告日期相同的一套统计调查表,无论其表号、表名、制表机关、批准或悲案机关、批准文号等是否相同,则应计作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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